新院科〔2025〕1号新乡学院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修订)
新乡学院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充分调动广大教职工开展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的积极性,依法保护学校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学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1〕1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发〔2016〕16号)、《关于扩大高校和科研院所科研相关自主权的若干意见》(国科发政〔2019〕260号)、《专利转化运用专项行动方案(2023—2025年)》(国办发〔2023〕37号)、《河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关于进一步促进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实施意见》(豫教科技〔2020〕142号)和《支持高校院所、国有企业开展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促进科技成果在新转化的若干政策》(新政办〔2022〕3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学校各单位或个人承担国家、地方和企业科学研究项目或利用学校的物质、技术、人力及其他条件已完成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服务、新标准、新模式、发展新产业等活动,以及把潜在的、虚拟的、间接的精神生产力转化为现实的、真正的、直接的物质生产力取得经济效益的过程。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是指对科技成果的取得或完成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师生员工以及完成以上成果的课题组(或团队)。
第五条 职务科技成果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归学校所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进行转化。学校有权对外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合同,并根据使用和转让所得收入进行再分配。
第六条 学校按照“先确权、后转化”的模式,通过与科技成果完成人(或团队)确权、约定权属比例的方式赋予科研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以促进科技成果的转移转化。学校赋予完成人职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形式的选择权。完成人可选择“转让”“技术许可”“作价投资”等形式,实现科技成果的有效转移转化。
第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市场规律,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守信的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受权益,承担风险,不得侵害学校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学校按照“市场导向、规范管理、协调推进、激励创新”的原则,对科技成果转化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
第九条 为有效推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学校成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校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副校长担任,成员由校长办公室、纪委、组织部、人事处、科研处、财务处、审计处、国有资产管理处、校地合作办公室、法制办公室等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学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统筹、协调以及重大事项集体决策。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科研处。
第十条 科研处是学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学校科技成果的转让、许可、合作等转移转化工作的组织、实施、服务、推进、协调等工作。具体负责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公示、技术转让许可以及合同审核,负责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绩效奖励核算、报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情况年度报告,并配合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开展相应工作。
第十一条 学校各职能部门分工合作、协同推进,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一、人事处负责制定符合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聘、职称晋级和业绩考核等制度及管理办法。
二、财务处负责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收益的财务核算及资金管理,落实国家和地方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税收政策等工作。
三、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管理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过程中涉及的评估备案、股权划转的报批、报备等工作。
四、审计处负责对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过程中的重大项目进行审计。
五、纪委负责对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过程中的重大项目进行监督。
六、法制办公室负责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过程中有关合同的法律审核、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学校各单位是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的直接管理单位,对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承担督促和监管责任。各单位及学术分委员会应高度重视和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督促科技成果完成人严格遵守有关规定,规范转移转化流程,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成效。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完成人应积极主动转化科技成果,支持与配合学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相关工作。
第三章 组织实施与管理
第十四条 学校鼓励和支持各单位、个人通过多种形式向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科技成果的转化一般包括以下六种方式: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十五条 在遵守国家、部委及学校的相关法律法规下,坚持市场机制,尊重成果完成人的权利与意愿。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自主决定采用协议定价、市场挂牌交易或拍卖等方式确定市场价格。
通过协议定价的科技成果,科研处将科技成果名称、受让单位、转移形式、拟交易价格和价格形成过程等内容在科研处网站等进行校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如公示期内无异议,则按学校分级审批管理的原则办理成果转让相关手续。如公示期内有异议(对异议的提出,需提供书面及实名材料),应中止交易,由科研处及相关部门核实相关情况后重新公示。
通过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市场价格的科技成果,应委托专家委员会或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对科技成果转化受益人、成果交易估值、转化成本核算等相关合同约定独立进行审核、评估,确定基准价格并形成评估意见,作为学校决策的参考依据。专家委员会由学校根据需要设立,成员包括法律、管理、财务、投资、行业及科技领域专家。
第十六条 学校鼓励科技成果与社会资本相结合,作价入股或创办、领办企业。科技成果持有人应在向学校提交的申请报告中,明确科技成果的名称、估价额、成果使用的范围,以及学校对该科技成果保留的权利范围和违约责任等,保障学校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合同签订的相关程序
一、科技成果转化实行合同制。科技成果转化均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相关规定,本着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守信的原则订立合同。合同的确立、变更,终止(解除)均以书面形式作为履行的法律依据。
二、签订成果转化合同之前,科技成果完成人必须如实填写意向登记表,并向所在单位汇报拟实施转化项目的成熟度和可行性。按照合同文本,认真落实好拟转化形式、评估价格、技术难度、研究手段、技术力量、社会经济效益等方面的工作,并提交科技成果转化申请表,经项目所在单位负责人或分学术委员会审查通过后上报科研处。
三、签订成果转化合同实行分级许可审批。
单项转让、许可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各单位党政负责人双签审批,上报科研处备案;
单项转让、许可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30万以内的,由学校各单位党政负责人双签审批,科研处复核审批后上报主管校长;
单项转让、许可金额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内的,由科研处复查审核后上报主管校长审批;
单项转让、许可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重大项目,科研处组织领导小组审议并报主管校长同意后,由校长审批。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以作价投资、技术入股、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形成企业股权等方式进行转化的,由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各单位负责制定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方案,科研处牵头会同国有资产管理处、财务处、审计处、资产经营公司等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方案,报学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领导小组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存在关联交易的,应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或由学校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参考价值评估,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格。
关联交易是指职务科技成果向以下人员或企业转让的情形:
(一)成果完成人及团队成员;
(二)成果完成人亲属;
(三)成果完成人或其亲属创办、参办、参股企业;
(四)成果完成人或其亲属实际控制的企业;
(五)成果完成人或其亲属担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企业等;
(六)成果完成人与受让方之间,存在可能导致科技成果转化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转化合同一式8份,合同双方法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可生效。科技成果完成人需在合同生效一个月以内,将合同原件分别交至其业务依托各单位和学校科研处、财务处、国有资产管理处归档备案。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科技成果完成人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条款,以确保我校信誉和维护我校正当权益。科技成果完成人所在单位要认真组织、督促实施,确保合同的完成。
第四章 收益核算、分配与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收益”,是指科技成果转化收益扣除完成本项科技成果转化交易发生的直接成本后的净收益。直接成本包括评估费、中介费、产权交易费、拍卖佣金费等第三方服务费以及科技成果转化的税金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成果转化收益人”,是指在科技成果转化申请表、转化合同、计划任务书或论文、专利以及奖励证书上署名的机构和人员,或是在成果转化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第三方机构和人员。成果转化收益人按合同规定或约定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分配。
第二十三条 收益分配
一、科技成果以转让、许可方式转化所取得收益,85%归成果完成人,10%归成果完成人所在单位,5%归学校所有。
二、科技成果以作价投资、入股方式转化所取得收益,85%归成果完成人,10%归成果完成人所在单位,2%为成果转化管理费,3%归学校所有。
三、科技成果以创办、领办企业所取得收益,85%归成果完成人,10%归成果完成人所在单位,2%为成果转化管理费,3%归学校所有。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完成人取得的转化收益,由科技成果第一完成人负责制定方案分配,经所有完成人自行商定分配比例、一致签字确认、成果完成所在单位审核后并公示,公示不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由第一完成人报账领取。
第二十五条 学校允许委托第三方技术中介机构协助开展科技成果转化,中介机构可以在转移转化过程中提取中介费用。中介费用提取比例和额度以协议方式进行,占比不得超过科技成果转化总额的15%,该费用应在进行收益分配之前扣除。
第二十六条 对于担任学校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为成果转移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参与收益分配,原则上不得给予股权激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研人员,是科技成果转化主要完成人或者做出重要贡献的,经公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收益,并需在年度个人填报事项中如实报告。
第二十七条 学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必须纳入学校财务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学校权益,不得以任何借口和任何方式截留应上缴学校的款项。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收入,要做到来源正当,收支平衡,不得体外循环,不得额外接受合作方财物和各种津贴。严禁弄虚作假、瞒报私分。否则,将按财务制度处理,严重者交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完成科技成果转化后,按照《新乡学院科研工作量标准和奖励核算办法(试行)》规定进行奖励。
第五章 成果转化业绩认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成果转化业绩”是指成果转化经费达到一定数量后,经评价该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性,可认定为相应级别的科研项目,经费和项目不重复计算和认定。
第三十条 学校科技成果转化业绩认定执行以下标准:
一、自然科学类科技成果转化:教职工累计科技成果转化经费到账150万元及以上的,可视为完成一项国家级科研项目;累计科技成果转化经费到账50万元及以上的,可视为完成一项省部级科研项目。
二、社会科学类科技成果转化:教职工累计科技成果转化经费到账80万元及以上的,可视为完成一项国家级科研项目;累计科技成果转化经费到账30万元及以上的,可视为完成一项省部级科研项目。
第三十一条 科技成果转化被认定为某一级别的科研项目后,依据相关文件规定用于成果完成人校内考核与评估、职称评审等环节使用时,可以作为支撑材料中项目类业绩的补充条件,但不能作为项目类业绩的基本条件。
第六章 责任与义务
第三十二条 成果转化完成人是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第一责任人,应对成果的真实性、合理性、相关性及合法性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的,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按规定进行公示的,学校相关部门和人员在履行勤勉尽职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对在科技成果定价过程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不承担决策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成果转化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将根据不同情况,对当事人给予批评、追究行政责任、不得晋升职称、解除聘任,直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民事或刑事责任。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通过串通作弊、暗箱操作等弄虚作假、非法牟利,或对科技成果提供虚假检测或评估证明,给学校及他人造成损失或产生重大影响者;
二、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和学校规定,侵犯学校知识产权,擅自转让、转化职务行为所形成的科技成果以及利用或变相利用职务成果入股、创办公司者,私自与协作方交易者,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据为己有,并阻碍学校科技成果转化者;
三、科技成果转化收入未转入学校财务账户者;
四、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者;
五、未经许可,向成果受让方提供超出合同规定范围外的技术资料者;
六、除不可抗拒因素外,未能按规定履行合同,造成合同纠纷,严重损害学校声誉和权益者。
第三十五条 科技成果完成人应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实施项目,发现问题应及时解决并以书面形式上报所在单位和科研处。无故不履行合同,或隐瞒问题给学校造成经济或名誉损失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处罚,直至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产生的经济赔偿等经济责任,按合同约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科技成果完成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包括多家转让、侵犯他人权利、技术指标造假等)引起纠纷产生经济赔偿的,由科技成果完成人承担,造成学校经济损失的,科技成果完成人除退还已取得的收益外,还应赔偿学校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条 科技成果完成人在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应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承担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或上级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一致时,按国家或上级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根据国家政策的调整与学校实际情况可进行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科研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新乡学院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试行)》(院科字〔2021〕9号)同时废止。